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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3)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以及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等相关电梯费用。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的,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一般修理等日常运行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保障列支,具体列支项目由物业管理合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电梯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进行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机关。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做好有关技术档案的交接工作。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三十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本条电梯停用后启用、变更登记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依法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第十八条 载货电梯的监管参照本条例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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