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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高层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其他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监管,确保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依法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订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科学、准确;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和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商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买受人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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