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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2024年6月25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工作,将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项申报、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

根据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议项目,并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应当在征集期限内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建议稿;

(三)立项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

(四)立法依据及相关参考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建议项目的,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符合法规、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五)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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