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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2)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书面调整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交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单位主管负责人、法制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实起草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工作任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符合本市实际,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练。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找准问题,总结实践经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起草单位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和咨询。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四)送审稿条款立法依据对照表,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五)征求意见汇总以及采纳和不予采纳情况的说明材料;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报告;

(六)有关立法依据以及参阅资料;

(七)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和负责人集体审议讨论意见;

(八)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材料,具有电子文档的应当附相应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以及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以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以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全面征求意见,并对分歧意见协调一致;

(五)是否违反有关规定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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