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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3)

(六)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审查的过程中,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分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按要求反馈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有关单位反馈意见时,应当同时报送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名单。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市外、省外调研,吸收外省市先进的立法经验。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性问题或者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指派立法项目负责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审查修改稿应当发送起草单位、实施单位、提出意见的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复核后,呈报立法涉及事项的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说明。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单位对已经协调一致的,并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在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和协调时达成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市长签署。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签署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怀化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怀化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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