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4)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单位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实施满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实施规章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立法评估。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该规章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将评估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送委托单位审定。
第三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修改或者废止规章,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日施行的《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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