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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促进快递业发展若干规定(2)

第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申诉处理制度,依法处理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异议。

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没有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提出快递服务质量申诉。

快递业主管部门对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申诉实施调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快递业主管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并反馈结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贴、补助或者奖励:

(一)快递物流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发展;

(三)冷链快递和跨境电商的发展;

(四)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和快递行业融合发展;

(五)快递业与电子商务、旅游、工业、农业等其他产业的协同融合发展;

(六)快递业绿色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发展;

(七)其他需要补贴、补助或者奖励的情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资金补贴、补助或者奖励的具体办法时,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向收件人收取约定以外的投递费用。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配合快递业主管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由快递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快递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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