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镇(街道)的政权建设,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农村集体经济等组织的建设,建立健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机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鼓励村(社区)以互助小组、家庭为基本单元,采取院坝会议、日常互访等形式,开展党建引领下的互帮互助基层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按照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科学配置机构编制资源,确定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根据权限按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科学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加快自治州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在转移支付、项目安排、债券资金、奖补政策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照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发展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加强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制度、能力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易地搬迁人口等采取就业帮扶措施,扩大就业渠道,引导劳动力就业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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