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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 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

(2016年8月3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8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

  第四章 金融服务

  第五章 两岸经贸合作

  第六章 促进产业升级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在自贸试验区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国家战略,以高水平开放为引领、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统筹发展和安全,立足于深化两岸经济合作,重点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国际航运中心、两岸贸易中心和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对照相关规则、规制、管理、标准推进改革,建立重大风险识别以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自贸试验区建立评估机制,对自贸试验区试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或者专项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改革示范区联动发展,建立联动创新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政策协同、产业协作、服务共享,推进改革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性政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相关主体受到追责时可以提出免责申请。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投资贸易、金融创新、两岸经贸合作、知识产权以及政府职能转变和综合监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统筹和协调本市行政区、经济功能区、中央与省驻厦单位及本市有关部门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具体工作由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海事等中央、省驻厦单位,依照规定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模式再造的示范区,建设成为集贸易、投资、金融、科创等方面的开放与创新为一体的综合改革区域。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制度,简化办理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实行多部门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推动全程电子化管理。

  第十条 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行政审批目录制度。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管委会可以拟定统一行使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方案,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给管委会。

  管委会及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属于自贸试验区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对审批程序、时限等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变通性规定,依规定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审批事项一个窗口受理机制,推行网上审批,对多部门审批事项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同的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时效。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对建设项目实行多规合一管理制度,可以对建设项目生成及审批采取简易程序,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并适时向全市推广。实施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清单及相应的条件、时限等,由管委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制度,聘请相关专家担任顾问,参与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建设、重要改革措施的决策咨询,以及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评估与考核。

  自贸试验区可以试行通过聘任制公务员、政府特聘专家以及其他引才形式引进自贸试验区建设人才。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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