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0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与职责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当场签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措施制止违法行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加强辖区内的日常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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