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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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