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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2)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编制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海绵城市相关设计的,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对相关设计进行技术经济复核,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和海绵化设施建设标准。

  海绵城市相关设计涉及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市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应当明确重大变更的具体情形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竣工验收内容,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合格与否的结论。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收集和整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资料,随主体工程档案一并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建设(代建)单位是海绵化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化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予以全面落实。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计应当简约适用,降低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的难度和成本;优先使用绿色设施,确实不具备使用绿色设施条件的,可以使用灰色设施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但是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

  设计单位应当落实排水、景观、建筑、道路等多专业全过程协同、融合设计,并实现海绵城市设计的景观效果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文件中海绵化设施的具体内容、功能和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海绵化设施建设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时提交海绵化设施建设相关的竣工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海绵化设施纳入施工监理的内容,按照相关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填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监督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并重点落实场地竖向控制要求。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海绵化设施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隐蔽工程的监理力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因建设内容、功能、环境等因素制约难以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的,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代建)单位因地制宜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具体办法由市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按照本规定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规划建设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由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在相应规划建设审批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绵化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广场、市政设施、河湖水系等政府投资项目中的海绵化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相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

  (二)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社会投资项目中的海绵化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所有权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化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建设(代建)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的,由所有权人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投资人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投资人不明的,由所属辖区的区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维护。

  海绵化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承担。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相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纳入部门预算统筹。

  第二十六条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海绵化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海绵化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有权要求按照原标准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化设施的,应当及时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采取措施使该建设工程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建设标准不降低。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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