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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三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况相关材料;

(四)公开竞价招租材料,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拟承租方、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的,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确保过程公正透明。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价格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从其规定。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为提供餐饮、住宿、生活服务、文化服务等功能的房屋类国有资产,确需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或者授权专业机构有偿使用的,原则上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中央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中央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本办法第九条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直接投资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确需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中央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第三十六条 中央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三十七条 中央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央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中央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中央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五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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