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4)
中央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
中央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除按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应申报、上缴的部分外,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规定留归本单位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四十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依据职责和财政部授权对所在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中央事业单位,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权限,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 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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