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4年4月15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中心城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受)纳等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含有毒有害危险废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联动机制,统筹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或者赋予的职权,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支付清运、消(受)纳等处置费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房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海绵城市建设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面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鼓励施工单位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章 排 放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1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许可证》,并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和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消(受)纳场地、是否回收利用等内容);
(三)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外运的,应当提供与平台管理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符合条件的消(受)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受)纳证明。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处置,并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家庭装修和店面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统一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三)自行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人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消(受)纳和运输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清单和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具体要求及相关措施。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