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3)
(四)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施工场地内部或者施工场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就地利用,未经过城市道路的,无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受纳)许可证》或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消纳)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进入场地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将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二)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等其他物料;
(三)要求运输车辆离开消(受)纳场前冲洗车辆,禁止车辆带泥驶出;
(四)保持消(受)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无法继续从事消(受)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受)纳场管理人应当在停止消(受)纳30日前书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封场后应当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需求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将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调处理工作制度,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每车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喷涂统一外观标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管控平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次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的场地。再生利用指通过加工或者处理,将建筑垃圾转变成重新有用的材料或产品。
(二)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对可再利用的建筑垃圾进行中转、分拣和其他再利用的场地。再利用指将建筑垃圾用于不同的场合或用途,不需要再行加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4日公布的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宁德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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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