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2)
第十八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从事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生产,应当建设生态净化池或者人工湿地等尾水处理设施,水产养殖尾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工厂化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十九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对海水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病死鱼、饲料袋等垃圾应当集中收集,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循环再利用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处置,禁止将生产、生活垃圾直排入海。
第二十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推广使用人工配合饲料,逐步减少冰鲜杂鱼等直接投喂。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第二十一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按规定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并经强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推广使用电动船舶等新型环保船舶。
第二十二条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加强渔排等养殖设施的管理,及时维护或者更换养殖设施,保障生产安全。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设施生产商和养殖单位联合开展环保实用新型养殖设施研发。鼓励绿色能源应用,推广渔排“风光储充用”微电网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积极研发海上养殖新型险种,引导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参加政策性保险,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水产养殖贷款业务,拓宽养殖生产融资渠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渔排网格化治理制度,围绕养殖业多元化需求,推广“海上枫桥经验”,建设和完善产品技术、科学养殖等服务功能,构建参与主体多元、组织机构健全、服务功能完善、配套设施完备、日常管理规范的海上社区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原良种场建设,加强良种选育攻关,鼓励支持应用推广优质、高效、多抗、安全的水产养殖新品种。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定期公布主要养殖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等养殖投入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信息化技术等手段加强对海水养殖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督促和检查生产经营者实施一品一码源头赋码和追溯记录管理。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超越合法证件许可范围擅自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证件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弃置废弃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法使用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材料建造海水养殖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海水养殖是指:近岸网箱养殖、深水网箱养殖、吊笼(筏式)养殖、底播养殖、池塘养殖、工厂化等设施养殖、潮间带养殖等海上、滩涂及陆地海水养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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