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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2)

(五)建立与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将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及时提供给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具备条件的可以将市政消火栓相关信息实时共享给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供水管网的,不得影响市政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在市政消火栓两侧沿道路方向各五米范围内划定停车位。

在市政消火栓旁违规停放机动车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市政消火栓或者在市政消火栓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第十八条 损毁、盗窃市政消火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无市政供水管网的农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水源建设,具备集中给水管网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火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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