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审定或者审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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