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2)
城市更新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公众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体检结果,组织编制主城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城市更新总体目标和发展策略、重点更新区域、组织体系和更新保障机制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等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统筹研究纳入市本级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等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四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更新,也可以与市场主体合作更新;
(三)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城市更新项目经营权和收益权;
(四)对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落实既有建筑安全使用主体责任;
(二)配合开展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意愿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三)执行经本人同意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审定的实施方案,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做好配合工作;
(四)城市更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要求。
国有资产需要更新的,物业权利人应当主动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相关物业权利人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物业权利人依法确定。
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无法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实施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七条 实施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具体负责城市更新项目前期策划、现状评估、方案编制、组织实施、后期运营等事项。
鼓励具备规划设计、改造施工、物业管理、后期运营等能力的市场主体,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城市更新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申请将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市城市更新项目库的,应当同时报送策划方案。策划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评审、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实施主体编制策划方案应当进行现状调查、需求征询等,并与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
已纳入项目库的城市更新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策划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入库。
第二十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策划方案等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更新目标、规划依据、更新方式、规划设计方案、财务分析、建设时序、运营管理等内容。
实施方案应当经物业权利人同意,或者业主依法共同表决通过。
第二十一条 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的情况下,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配套设施等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实施方案编制前依法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示,公示后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方案是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政策支持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实施方案出现更新目标、更新方式、规划设计方案等重大调整,或者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审定和备案。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推进城市更新项目的行政许可办理、用地安排、规划调整、融资扶持等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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