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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因确有实施困难,城市更新项目的建筑间距、建筑退线、日照时间、建筑密度、绿地率、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位、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指标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满足消防等安全要求并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持既有建设格局基本不变,仅通过局部拆建、保留修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建筑物功能转换等方式开展的下列城市更新项目,更新区域内不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经审定的实施方案指导项目实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一)低效厂房、产业园区更新改造,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既有建筑面积百分之十五的连廊、改造隔层等设施;
  (二)增加绿地及其配套设施、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警务用房、消防站、停车设施、变配电室、水泵房、热交换站、通信机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依法进行活化利用、功能拓展,引入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实体书店、非遗传承场所等文化和部分经营性服务功能;
  (四)地下空间在符合人防、消防等要求的情况下,用于市政、交通、公共服务、商业、仓储等用途;
  (五)老旧住宅建筑原址拆除重建,在不增加套数和满足日照、退界、消防、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完善户型,增设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等配套设施,增加面积不超过原地上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
  (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城市更新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更新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城市更新项目建设、运营等提供资金支持。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项目,畅通资本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征得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按照下列情形进行用途转换:
  (一)老旧小区既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用于市政、消防、养老、托育、医疗、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用途;
  (二)既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既有商业类和服务业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
  (三)既有居住类建筑增(扩)建部分可以用于住房成套化改造、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
  具体转换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
  因受建筑本身以及周边场地等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消防设计,采取相应加强措施确保不低于原建筑物建造时的标准,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三十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取租赁、出让、先租后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采取招拍挂或者协议出让,附加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规划控制要素及产业条件等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相关内容载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支持的产业政策,在五年内可以实行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过渡期内,可以按照新用途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不进行土地处置,不补缴土地价款,不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渡期满或者转让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评估,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已实现实施方案既定的使用功能和预期目标的,可以按照新用途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公示无异议,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督导考核,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考核体系。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细则,定期组织统一督导、考核评价工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更新目标、更新方向进行建设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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