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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经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7日

  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23年12月28日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保障城市供水能力和供水安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县、祥符区城市供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它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含老旧供水管网更新改造、再生水工程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测,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实行智慧水务管理,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将供水管线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台,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档案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供水单位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等主要阶段的检查监督。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其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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