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且其供水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建设单位应当无偿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同时移交配套设备、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收。
已建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前款规定移交条件的,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在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前款规定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
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与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并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注册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的供水管网、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居民住宅户表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具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出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出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鼓励在学校、广场、公园景区、车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优化水资源配置,统筹使用本地水源和南水北调外调水源,实现多源互补,保障水源切换。坚持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实施雨水收集利用和再生水循环利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已有的自备水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依法逐步关停。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能力建设,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测、检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卫生安全状况,每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用户有权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章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