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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3)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公开透明、持续稳定、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供水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为用户报装申请、维修、缴费等提供便利服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

  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用户对注册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注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注册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或者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现注册水表损坏的,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免费更换注册水表及附属设施。由于用户的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当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定期评估,确需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依法启动调价程序。其中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本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价格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或者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计量数值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用户对城市供水单位的水费缴费通知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或者本地原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按量计费。

  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救援、消防演练等所需水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非因消防救援、消防演练等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未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设施等供水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七)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功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质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用户,严格控制时长及范围。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供水时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二次供水

  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再次供给使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储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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