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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分别建立登记台账,及时、完整地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收送情况和处置结果等事项,留存备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登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装置或者隔油池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二)使用餐厨废弃物专用容器收集废弃食用油脂,并保持其完好、密闭和整洁;

(三)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书面收集、运输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频率等内容。规模较小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实行集中投放。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餐厨废弃物专用容器;

(二)使用安装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且具有统一标识的收集运输车辆;

(三)按照收集、运输协议,及时收集餐厨废弃物,每日至少收集一次;

(四)运输过程全密闭,不得滴漏、洒落餐厨废弃物;

(五)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废弃物运送至处置场地;

(六)如实填写收集运输单据,及时记录台账。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经营协议和有关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

(二)在处置场所安装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其正常运行;

(三)使用的处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持其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有关规定,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相关规定,产品流向记入台账;

(六)餐厨废弃物处置的设施、设备因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做好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在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个人或者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存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到雨(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

(四)擅自停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业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考评机制,规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综合服务评价制度,加强对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及餐饮服务等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养殖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经营、绿色经营;

(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制造油脂、食品、药品及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财政资金的保障和监督工作。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费按协议约定支付、结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餐厨废弃物台账及相关资料;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抽查、监测及其他措施。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在线监测和电子数据信息报送系统,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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