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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建设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六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优化物品包装。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

住宿、旅游、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实行绿色办公,按照规定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设施、设备和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便于识别、投放的原则,制定和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统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的设置规范。

第二十二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设置容器齐全,保持完好整洁,定期进行维护;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确定分类存放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区、公寓区、别墅区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

(二)单位区域,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写字楼等场所按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的,宜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不提供餐饮服务的,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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