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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3)



第五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城市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五)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六)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处理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拆解分类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省、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运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 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教 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处理单位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社会参与和促进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产业与项目投资发展相结合,培育壮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产业。

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企业配套建设相应的宣传设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城市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开展桶边督导。

鼓励小区居民和保洁员担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落实工作,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指导、督促居民、村民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履行卫生管理责任时,应当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物业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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