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4)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申请设置公益性岗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广使用智慧环卫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 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
(四)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八)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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