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24年3月2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评估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规章起草单位制定规章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实行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工作需要,通过相应程序,在基层确定固定联系单位;联系单位负责收集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协助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
第八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审议项目、调研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审议项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本年度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以及走访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二条 报请立项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规章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等;
(二)规章建议稿及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借鉴参考价值的资料;
(四)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可以只提出规章名称和制定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制定规章的;
(三)制定规章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主要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五)不符合本市全面深化改革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不予列入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评估论证,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总体部署,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未经调研或者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审议项目。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原则上当年不再制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项所需的相关材料,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制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方可立项制定。
第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开展相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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