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3)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意见建议,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六)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暂缓审查或者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确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冲突或者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主要内容不具有可行性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未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了解掌握情况,研究分析问题,征求意见建议:
(一)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二)在报刊、网站等媒体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三)深入调研,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外出考察,学习借鉴外地有关立法经验;
(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疑难复杂的法律、专业技术问题的,进行立法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五)组织本市必要时也可是外地立法专家库有关成员、规章草案涉及单位的相关业务骨干召开立法审查会,对征求意见稿逐条进行研究讨论。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要事项的,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经征求意见,有关单位表示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没有异议的,由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
(三)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及有关单位召开立法协调会,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四)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论证协调的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将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报告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全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全文公布。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及时予以刊登,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的具体建议和依据,并起草解释文本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适时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继续实施、修改、废止等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9月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的《安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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