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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推行支持政策免申即享。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政策沟通和预期引导,制定涉及民营企业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选优配齐服务管家、法律服务专员、警务服务专员、首席金融服务专员、营商环境监督员组成的“五位一体”服务专员,强化服务力量,为民营企业提供精准、高效服务。

第十七条 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行政许可、协议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企业账款长效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整治机制,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禁止将对民营企业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涉及民营企业案件,准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严禁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对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加强对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立案、长期未办结案件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等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统筹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变更注销、费用保障等问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设立民营企业投诉受理电话专线,建立投诉举报、办理、督办、反馈、回访、评价的长效机制。对于通过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应当即时办理。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即时办理的事项,承办投诉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以外的其他民营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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