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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

  (四)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幼灌分布不均匀的地块,可以按成效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补植或者补播;

  (五)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人工辅助育林措施。

  第十六条 封山育林期间,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封山育林措施落实情况。在封育作业活动完成的当年或者次年开展作业质量评价。

  第十七条 封山育林期满,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对封山育林成效进行评价,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封山育林的有关文件、成效调查等相关工作记载分类归档,建立封山育林技术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阻碍封山育林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封山育林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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