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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卫河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卫河流域市、县两级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的同级司法机关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等活动,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和卫河河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卫河流域生态流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流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等,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城镇发展实际,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满足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需要。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乡村生态环境用水和农村改厕、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稳步推进卫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卫河流域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指导下,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禁止将未经处置达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排入卫河干流及其支流。

第十九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卫河河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存在水污染事故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卫河干流及其支流。

第二十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和卫河河务部门应当组织对卫河流域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先进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一条 卫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实行水量的统一分配与调度,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卫河河务部门综合考虑卫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论证、规划和建设卫河干支流蓄水、节水、调水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加快构建水网体系,优化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卫河故道。

鼓励利用卫河故道进行雨洪水调蓄,发挥排涝抗旱、涵养水源、生态保护等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在地表水源工程覆盖的地下水超采区采取水源置换、关井压采等措施,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推动节水型农业和高效生态农业的融合发展,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设施和渠系节水改造建设,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水和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五章 水灾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沟通,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设卫河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加强跨区域防洪减灾体系协同,推动卫河上下游防洪减灾联动,有效提升卫河流域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人民政府共同推动卫河流域防洪规划编制,并纳入海河流域防洪规划、漳卫河系防洪规划。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禁止垦堤种植,禁止在堤顶、堤坡种植农作物。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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