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2024年7月1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监督,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活动审批工作,协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图则编制、修缮审批等工作。
文化旅游部门协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普查、名录拟定、图则编制、修缮审批等工作。
民族宗教、党史研究、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从金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中选取历史、规划、园林、建筑、文物、社会和法律等方面专家,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提供论证和评审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历史建筑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志愿者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挖掘、发挥家族宗亲和乡贤能人资源,支持开展“百家修百屋”等活动,推动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二)反映金华历史文化、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近现代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知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编号、建筑名称、坐落位置、建筑年代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旅游等部门定期开展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调查,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建议名录应当征求历史建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旅游等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调查,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建议名录应当征求历史建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历史建筑名录内容需要调整或者历史建筑遭到损毁、灭失已经失去保护价值需要撤销的,应当按照原认定程序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移出保护名录,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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