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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2)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因素,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建筑整体保存完好;

(二)二类历史建筑: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建筑主体结构、外部风貌和主要特色构件保存完好;

(三)三类历史建筑: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建筑主体结构、外部风貌和主要特色构件保存一般。

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分类保护技术导则评定,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公布。保护类别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评定程序调整。

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技术导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修缮、维修和改善,不得破坏其价值要素,并符合下列分类保护要求:

(一)属于一类历史建筑的,建筑屋面和所有立面的造型与特色做法、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

(二)属于二类历史建筑的,建筑屋面和主要立面以及沿街立面的造型与特色做法、特色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

(三)属于三类历史建筑的,建筑屋面和主要立面的造型与特色做法、特色构件、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应当根据保护类别,按照分类保护技术导则要求,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一类历史建筑实施全面保护,采用防护加固、现状修整、重点修复等修缮方式,允许适度改善现有基础设施;

(二)二类历史建筑实施重点保护,采用不改变外观特征的维护、加固等维修方式,允许适当改善内部布局、在次要部位添加必要的基础设施;

(三)三类历史建筑实施一般保护,采用不改变主要外观特征的局部翻修、更新等改善方式,允许调整内部布局以及设施、添加必要的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应当载明主题词、建筑名称、建筑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保护图则,征求历史建筑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基本信息;

(二)建筑价值要素;

(三)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保护类别、要求、规范和利用指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临时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本办法分类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三)做好防潮、防渗、防蛀、防火等日常保养;

(四)出租、转让历史建筑时,告知承租人、受让人相应的保护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履行上述保护责任的,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醒,督促其履行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实施修缮、维修和改善,符合本办法规定及相关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实施日常保养效果良好的,经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评估,可以按照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历史建筑保护类别、保护状况等,给予资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本体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时,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经历史建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当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管控要求,按照规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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