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3)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不得破坏原有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利用应当符合分类保护要求,遵循科学、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注重保护价值要素和整体风貌,鼓励采取可逆、可识别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相关企业通过依法收购、置换产权、委托经营等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通过依法转让、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国有历史建筑通过出租方式合理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租。对于作为公益类使用等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租,适当减免租金。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历史建筑自身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活动,可以配置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民俗文化体验馆等文化类功能;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等产业类功能;老字号经营、特色餐饮、民宿客栈、零售经营等服务类功能。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提供便利。
利用历史建筑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依据保护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的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指导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根据用途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技术方案,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以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收集、保护古建筑散落构件,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捐赠古建筑散落构件的,接受捐赠的国有单位可以给予捐赠人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建筑保护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类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历史建筑捐赠或者有偿转让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农村建房审批条件予以易地安置且原宅基地不用于居住的,原宅基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九条 征收历史建筑的,应当根据市、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补偿。对历史建筑的征收评估应当结合其特有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因素。
历史建筑经依法征收后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在土地供应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确定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或者划拨建设条件书。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条件书中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要求纳入出让公告或者划拨供地方案,及时告知竞买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团队研究金华传统建筑营造技艺发展历史、技艺特点、施工要点,整理实例和编制设计规范。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乡村建设工匠培训、职业技能认定,加强保护修缮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相关的技能比赛、非遗传承、学术交流、专业培训、技术咨询等工作。
鼓励传统民居营造技艺传承人、木雕艺术大师、工艺美术大师等设立个人工作室,开展历史建筑相关技艺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新技术、新方法,开展历史建筑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建立历史建筑数据库,实现对普查核实、名录认定、保护修缮、合理利用等各环节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通过征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挖掘、丰富和展示历史建筑文化内涵。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旅活动、研学活动,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品、旅游纪念品和其他产品。
鼓励和支持院校、研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掘、收集、整理、宣传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传统艺术、民俗等,促进文旅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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