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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安全运行监测体系和风险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监测、检测、评估工作,实现城市道路全生命周期安全管控。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及时处置城市道路风险和病害,及时完成相关交通安全、管线、杆线设施等的更换、补缺或者修复工作。必要时,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道路结构严重受损和台风、暴雨、冰冻、暴雪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等级、数量、状况、养护维修定额以及公路改建城市道路情况等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改建计划,并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养护、维修、改建经费计划,由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四)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五)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六)冒用紧急抢修名义开展破路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

(七)占用桥下空间设立生产、储存、销售、装卸危险物品等危害桥梁结构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八)擅自挪动、占用、损毁管线、检查井、箱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土方开挖、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依法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相关作业或者开展相关作业审批前,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车辆确需超过道路限载标准行驶的,市政设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审批联动机制,共享信息,简化流程,加强监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城市道路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启用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至少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后,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占挖工作,依托协调联动机制,汇总挖掘信息,合并挖掘工程,推动实现一次占道、一次开挖。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照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盖、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识、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依法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

(八)地下管线点位发生变更的,及时将相关工程测绘信息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挖掘工程竣工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市容市貌、城市交通、市民需求等因素,明确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展经营活动的时间、地段,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投资建设以及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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