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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2024年2月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管理,保障消防救援用水,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者总阀以外的公共道路上,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城镇公共消火栓和农村公共消火栓。

城镇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消火栓。

农村公共消火栓是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与村级水站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消火栓。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维护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核评价体系。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做好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辖区内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指导供水企业确保公共消火栓不间断供水且水压符合有关规定。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做好公共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及用水量、水压等内容。

消防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与城市更新、供水、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对农村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建设布局作出具体安排。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缩小城乡差距推动实现共同富裕的要求,统筹做好城镇公共消火栓与农村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城乡公共消火栓同规同网。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审查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公共消火栓的建设任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管理阶段,应当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明确公共消火栓的配置标准;在道路、地下附属管线及其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对落实公共消火栓建设布点进行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道路、地下附属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项目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纳入和美乡村建设指标体系,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指导建设单位按照规范实施建设。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公共消火栓的数量、布点等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公共消火栓应当作为供水管道验收的内容,应当统一纳入道路、地下附属管线及其他建设工程验收。

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符合消防用水要求的,可以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已建市政道路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配建公共消火栓的,或者建设不足、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农村公共消火栓不符合消防要求,且无法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天然水源取水口。

第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城镇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

农村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未确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和管理。

新建道路的公共消火栓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已移交的公共消火栓所需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落实,其中由区(县、市)财政保障的城镇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做好相关预算申报、核拨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安装的公共消火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保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不间断供水且水压符合有关规定。

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共消火栓统一编号,并设置荧光专门标识,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撞设施。具体规定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供水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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