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2)
(一)建立巡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定期对公共消火栓进行巡查;
(二)确保公共消火栓及防撞设施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荧光专门标识及油漆剥落等现象;
(三)保持公共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四)向社会公布24小时故障维修电话;
(五)每季度保养、维护不少于一次;
(六)每半年试水至少一次,并排放栓内污水及清除杂物;
(七)建立维护管养档案,如实记录公共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除应急抢修应当即时告知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至少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区(县、市)消防救援机构:
(一)因城乡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修建等情形可能影响公共消火栓使用的;
(二)供水管网降压供水或者停水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其他情形。
需要灭火救援时,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救援现场指挥要求,对局部区域供水管网进行增压。
第十四条 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在日常维护和保养过程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损毁、缺失等情况或者接到维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无法在24小时内完成维修的,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维护和保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抽样试水测试,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采取措施,确保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使用;无法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供水、公安等部门,建立公共消火栓相关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与资源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将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纳入智慧城市和数字乡村建设内容,并将公共消火栓管理接入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逐步提升公共消火栓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六条 公共消火栓专供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火栓,或者实施埋压、圈占、遮挡等影响公共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避开公共消火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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