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3)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联动更新应当自项目成果汇交后30日内完成,定期更新周期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测绘成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检验申请,也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需要测绘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意见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制度,强化规范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商业活动、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国家、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除国家、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其他重要自然资源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的,可以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全市地图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新闻出版、市场监管、文广旅游、海关等部门,建立健全地图联合监管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地图和锁定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验审图号:
(一)中小学教材、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等涉及地图的;
(二)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博物馆、展览展示馆、科技馆等经营管理单位在公共场所展示地图的;
(三)电视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对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审核时,节目内容涉及地图的;
(四)印刷单位承印的印刷品涉及地图的;
(五)会展举办单位、参展单位或者会展服务单位的展品、宣传资料涉及地图的;
(六)涉及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出版、展示、登载表现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依法不需要审核的地图除外。
第二十五条 网信、新闻出版、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使用国家版图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送至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检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定意见。网信、新闻出版、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据检定意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分类处置。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本市测量标志分类分级保护目录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空间适配管理,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制度,组织开展测量标志管理、巡查、维护及成果服务等活动,探索建立重要测量标志数字化监控措施,提高保护效能。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按照职责开展巡查,发现测绘标志可能存在损毁、灭失的情形,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对一类标志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助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用地许可和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抽检、定期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对下列行为加强监管:
(一)未按省规定在省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信息的;
(二)未依法在线申请变更测绘单位基本信息、技术人员、设备等信息的;
(三)未依法提交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材料的;
(四)使用财政资金重复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应当实行多测合一而未实行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分类监管机制,按照规定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信用管理,依法公示其信用信息。将信用信息作为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日常监管随机抽查比例、频次。
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评奖评优等工作中,应当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查询、使用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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