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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地名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5日漯河市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河、湖、湾、沟、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街路巷名称;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台、站、港、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电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设施名称;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八)开发区等功能区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地名方案编制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等事项,应当开展综合评估、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教育、城市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所辖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地名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并同步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方案相衔接。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对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进行系统、科学规划设计,体现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地名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地名命名应当依照地名方案实施。因国土空间规划修编、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方案无法正常实施的,应当及时修编,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十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区、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地理实体,应当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相关主体可以申请地名更名。

第十二条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等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职权启动地名更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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