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地名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由主管部门批准;
(七)开发区等功能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制定地名命名、更名办事指南。
申请主体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办事指南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予以补正。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二)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根据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政务平台进行备案的,地名信息数据应当一并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除更名以外无法正常使用的地名,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相关程序,不再将其作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因地名命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部门应当免收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十九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二十条 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作为标准地名。
不得直接引用或擅自转译可能损害我国领土主张和主权权益的外国语地名。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户口簿、身份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属证书、营业执照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七)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房屋预售许可等事项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公告后的标准地名。
建设单位对住宅区、楼宇推广宣传时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公告后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地名信息录入规范,及时将已批准的地名或者缺失的地名采集录入国家地名信息库,确保地名信息的准确性、现势性、规范性。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民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网站或数字设备向社会无偿提供标准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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