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地名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地名信息的存储、传输、应用管理,确保地名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辞典、地名图册等标准化地名出版物,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编纂出版,其中公共场所、设施类地名图书,可以由主管部门编纂出版单行本。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标志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点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主要出入口处;
(二)街路巷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三)住宅区、楼宇的名称以及楼院门牌标志应当设置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所处的主要道路旁或者该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五)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适当体现当地风貌。一定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对所负责的地名标志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及时进行维修、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地名用字、汉语拼音拼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倾斜、锈蚀、破损或者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其他需要维护更换的情形。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上述情形的,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刻画、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毁坏、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拆除、恢复原状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名文化的挖掘、保护、研究、传承,定期组织地名文化公益宣传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分级分类编制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名可以列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地名;
(二)与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民间传说等相关,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三)使用50年以上的地名;
(四)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以保护利用:
(一)设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标志;
(二)制作相关文化产品;
(三)开展宣传活动;
(四)严格限制更名;
(五)周边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时,合理派生使用;
(六)已经销名或者消失不用的,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或者迁移时视情形恢复使用;
(七)其他保护利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民政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设置、谁监管”的原则,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其负责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文化保护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县区两级联合监管机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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