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地名管理办法(4)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加强地名信用信息管理,将相关单位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地名命名、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且拒不改正等不良信息,按照公共信息管理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信用平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损害地名标志行为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西城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漯河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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