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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对居民小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四)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

  (六)对空巢老人和独居残疾人、瘫痪病人、留守儿童等特殊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成立志愿消防队伍,制定并落实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四)每年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显著位置设置固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设施,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定期向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六)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居民住宅区涉及有关单位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监督物业服务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

  (四)依法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所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公约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三)做好儿童、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被监护人的看护和消防安全教育;

  (四)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及时报告火警;

  (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企业在居民住宅区进行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件和设施。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居民住宅区的公用消防用水、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和通信线路等设备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消除隐患,并指导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配备消防器材。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在更新改造时,应当优先增建、改建能够满足需要的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配备消防器材。没有条件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统筹规划、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集中停放场所的管理单位、充电设施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充电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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