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三门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3)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一定数量的集中充电设施,供单位员工使用。

  鼓励公共机构、公共服务领域及企业的充电设施对社会车辆开放。鼓励物业服务人或者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将居民住宅区的现有充电设施纳入统一管理,提供分时共享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人采取必要的技防措施,防止电动车登楼入户,制止私拉乱接电线充电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整治,消除火灾隐患,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增设临时消防水源、配备消防器材、开辟消防疏散通道、改造老旧电气线路、规范管线敷设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协作机制,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及时移送违法行为线索。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名值班人员;

  (二)值班操作人员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固定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三)落实每日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如实填写消防巡查记录;

   (四)控制室内保存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对房屋装饰装修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现场巡查。

  严禁使用泡沫夹芯板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易燃、可燃材料进行装饰装修。

  住宅建筑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显示屏等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业主为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第二十五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设计用途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供人员居住。

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设置合租居住用房或者集体活动场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约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单位承租居民住宅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鼓励出租人在合租居住用房或者集体活动场所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三)在住宅建筑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及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变为非住宅,从事餐饮、生产加工、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

  (五)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妨碍防火门、防火卷帘的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防火卷帘的;

  (八)损坏建筑内楼梯间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的;

  (九)违法设置生产、储存、经营与居住合用场所的;

  (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在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处理。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