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
(三)更换电梯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并做好更换记录;
(四)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设置技术障碍。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确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租、出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协调不成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
(二)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三)电梯因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明示并及时更新应急救援标识、救援电话、投诉电话以及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等信息;
(五)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移动通信信号和视频监控正常使用;
(六)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七)装修电梯轿厢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不得改变轿厢、层门的结构;
(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
第十四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电梯;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乘坐电梯;
(三)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等带蓄电池的交通工具或者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带入电梯;
(四)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敲打等;
(五)损坏电梯操作按键、标识标志、报警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或者将头、手等身体部位伸出安全区域外;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首次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向市级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单位名称、办公地点、联系方式、资质资格、持证人员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级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保养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作业;
(二)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
(三)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业务;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工作,并出具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安全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指导、保障安全的原则,并符合建筑结构和消防等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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