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3)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为其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电梯,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增加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频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
(二)发生困人事故或者多次发生故障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依法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单位开展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情况纳入相应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等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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