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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授权的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设置和授权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要求,设置或者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规划要求的,应当报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经其所属法人单位同意,并由法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三)有与其开展相关计量活动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

(四)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二)研究、建立、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相关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三)开展量值传递,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

(四)组织或者参加计量比对;

(五)提供计量校准、测试服务;

(六)研究和起草计量技术规范;

(七)开展公益性计量科普和教育实践活动;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强应用计量技术研究,研制标准物质,为企业技术研发和质量提升提供计量支持,加强民生计量、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开展计量风险收集、评估、识别、预警。

第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社会责任,保证其出具的证书和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采取防伪措施,供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查验证书和报告的真伪。

第十条 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并经过注册。

法律法规对计量专业技术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对其依法设置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能力评价和确认,并公布相关确认结果。

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能力评价和确认,并公布相关确认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考核和授权。

第十三条 鼓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开展量值传递和溯源工作、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以及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应当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确保资源投入,满足执行法制计量任务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同级和给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原始记录、证书或者报告等技术资料,根据其所涉事项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分类管理,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

(二)擅自更换、封存、停用、注销、破坏计量标准;

(三)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标准;

(四)妨碍量值传递或者溯源;

(五)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六)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七)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

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证书或者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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