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3)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相关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为持卡人提供相关查询服务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买卖社会保障卡的;
(二)冒领、冒用、盗用、骗取、截留、非法扣押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三)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将前款有关处罚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法律、法规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财政资金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外,由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暂停其办理新增社会保障卡业务或者解除合作协议。
解除合作协议的,作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业务衔接;有关部门和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持卡人做好社会保障卡更换合作金融机构的业务衔接,不得影响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监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处理;给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卡通服务、应用、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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